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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艳修少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纠纷的62条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25-06-18 06:32:52
文章来源 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科技


  01✿◈◈、最高院民一庭✿◈◈: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题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教济权✿◈◈。

  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

  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题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教是指根据合同性质面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方支付价款✿◈◈。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02✿◈◈、第一巡回法庭✿◈◈: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吗?

  答✿◈◈: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答✿◈◈:采取委托代建模式进行工程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使用人在代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人的约定✿◈◈,除非承包人认可✿◈◈,该约定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如果代建法律关系中对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没有约定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使用人三方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艳修少爷✿◈◈、使用人三方应向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代建人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工程价款✿◈◈,但代建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付款责任✿◈◈。

  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没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或者增减工程量并直接对承包人进行指示✿◈◈、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等情形✿◈◈,足以认定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已经加入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与代建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建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建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包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建人和承包人的除外✿◈◈。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人享有对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代建费用债权✿◈◈,承包人如果认为代建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影响其到期工程价款债权✿◈◈,依照《民法典》第535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判✿◈◈。

  观点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限✿◈◈。

  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结算的✿◈◈,可根据结算情况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结算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抗辩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中✿◈◈,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数额✿◈◈,不宜未经审理查明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观点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12月21日发布)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答✿◈◈:发包人向承包人任命或者承认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向承包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项的✿◈◈,应当视为发包人向承包人的付款行为✿◈◈。

  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并主张予以抵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3)承包人因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引发群体性事件✿◈◈,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决定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发布)

  07✿◈◈、山东高院✿◈◈: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如何处理?

  答✿◈◈: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以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

  08✿◈◈、河北高院✿◈◈: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付款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9✿◈◈、河北高院✿◈◈: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答✿◈◈: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艳修少爷✿◈◈,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以收据✿◈◈、收条✿◈◈、转账凭证✿◈◈、现金支付等方式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的✿◈◈,在能与事实印证的情况下✿◈◈,可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13✿◈◈、竣工验收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是否可以作为施工方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的证据✿◈◈,进而认定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毕节博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案涉工程一期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毕节博泰于2018年11月1日对项目二期进行了竣工验收✿◈◈,虽然该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但重庆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已经通知毕节博泰验收✿◈◈,毕节博泰作为建设单位应该组织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其他相关单位未签章的责任不在重庆建工✿◈◈,故应视为重庆建工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案涉项目2018年7月1日移交完毕✿◈◈,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毕节博泰✿◈◈、中京博泰✿◈◈、天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不能成立✿◈◈。

  14✿◈◈、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的10.1条均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违约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虽一审法院已判决青海景洲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向东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妥✿◈◈。

  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15✿◈◈、天津滨海新区某电子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为单方债务加入✿◈◈,与法人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查《还款计划》文字内容的表述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某签署上述《还款计划》时系以电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出现✿◈◈,且其个人曾向程某某偿还过部分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系张某某作为自然人✿◈◈,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一审判决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对外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也应当注意区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从事法人行为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的章程规定✿◈◈。本案中✿◈◈,法院结合当事人行为与案件情况认定其系个人行为的判决以案例的形式厘清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对于规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16✿◈◈、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无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向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案涉《备案合同》《执行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艳修少爷✿◈◈,合同中相应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嘉年华公司请求新兴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7✿◈◈、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郭某发与林安公司✿◈◈、张某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郭福发虽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但是✿◈◈,本案中✿◈◈,业主方是否向协胜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与郭福发✿◈◈、林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林安公司亦未抗辩称协胜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林安公司与郭福发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林安公司与郭福发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郭福发要求林安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18✿◈◈、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发包方经常以承包方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等协作义务为由✿◈◈,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但由于两种义务性质不同✿◈◈,发包方的抗辩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竣工资料涉及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产权办理✿◈◈,关系发包方资产盘活和融资✿◈◈。因此✿◈◈,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书》✿◈◈,设定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兴龙公司以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19✿◈◈、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归第三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可享有该价款✿◈◈。

  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归第三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第三人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对特定主体发生约束力✿◈◈,即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丁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意在保护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施工资质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者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丁公司作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经与丙公司签订涉案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涉案保障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保障楼有线电视系统和门铃系统的辅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所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作业而非普通劳务作业✿◈◈,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同时支付不等同于同日支付✿◈◈,应当结合赔偿款的金额✿◈◈、协议签订时的特殊情况等客观事实做出妥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最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将“同时支付”作为按照2000万元结算的前提✿◈◈。其次✿◈◈,即便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同时支付”的理解✿◈◈,亦应当结合赔偿款的金额✿◈◈、协议签订时的特殊情况等客观事实做出妥当认定✿◈◈。鉴于和解协议书确定的2000万元属较大金额✿◈◈,且2018年2月15日至21日正值春节法定假日✿◈◈,故大理汇宁在2018年2月13日账户解封后✿◈◈,于2018年3月1日支付该笔款项应视为及时履行了义务✿◈◈,符合“同时支付”的约定✿◈◈。杭州建工将“同时支付”理解为“当日支付”✿◈◈,并据此主张大理汇宁应按照2893万元支付损失赔偿款对大理汇宁过于严苛✿◈◈,本院不予支持✿◈◈。

  22✿◈◈、承包人指定专用收款账户✿◈◈,发包人付款到他处的✿◈◈,如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海天公司向盛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案涉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海天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基本账户✿◈◈,汇入其他账户海天公司不予认可✿◈◈。盛泰公司收到《联系函》后应对该函件内容明知✿◈◈。在该种情况下✿◈◈,盛泰公司仍然将上述款项2313万元支付给吴XX✿◈◈,不能当然认定该2313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盛泰公司仍主张该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在合议庭当庭就此向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了其举证证明责任后✿◈◈,盛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泰公司并未完成该2313万元系其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2313万元不能被认定为盛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23✿◈◈、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按约及时积极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能光伏公司有暂不能支付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未积极地促成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其现又以该协议内容主张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24✿◈◈、工程项目在竣工前解除合同✿◈◈,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及付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应作为付款依据——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益华公司和中建七局一公司之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已在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前解除✿◈◈,但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已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至4月28日由双方核对工程量及款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支付方案✿◈◈、结算和收尾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工作等事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此时达成了结算的合意✿◈◈,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核算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4月28日为案涉工程应付款之日✿◈◈,亦无不当✿◈◈。益华公司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方式支付的前提是案涉施工合同能够完全履行完毕✿◈◈。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案涉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此基础上✿◈◈,益华公司应承担已完工工程款的足额给付义务✿◈◈,原审认定益华公司应全额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正确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本院对益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25✿◈◈、天津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以财政审计为付款条件抗辩亦不能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抗辩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现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天津安装已经完成了主合同义务✿◈◈,且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两年多时间✿◈◈,开发公司未能积极促成审计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天津安装曾有怠于主张权利或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开发公司抗辩应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在涉及国有企业和政府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以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本意是严格财政资金使用✿◈◈,但往往会成为发包方拖延结算的理由✿◈◈,不利于施工方的权益保护✿◈◈。本案中✿◈◈,法院对开发公司主张因未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而不具付款条件未予采纳✿◈◈,从而认定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以案例形式给予了发包方以警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在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26✿◈◈、没有承包人相应的委托手续✿◈◈,发包人不能仅以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主张为承包人代缴税金抵扣工程款——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与黎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帅旺公司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中并未有关于税金代缴代扣的约定✿◈◈,帅旺公司提交的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只能证明帅旺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缴纳该税金系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相应的交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上有写明纳税主体是江苏一箭公司✿◈◈,但是帅旺公司并未提交江苏一箭公司委托其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帅旺公司缴纳该1713240元系经江苏一箭公司同意并认可✿◈◈。因此✿◈◈,即使缴纳税金是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帅旺公司亦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其欠付江苏一箭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

  27✿◈◈、施工单位将尚未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以债权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无法证明工程欠款数额的✿◈◈,不能依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尚立国与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尚立国基于与黄桂龙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主张工程款✿◈◈。黄桂龙虽与尚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立国✿◈◈,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中✿◈◈,黄桂龙未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尚立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立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尚立国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8✿◈◈、发包人未按承包人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除非发包人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或者该给付行为被承包人所追认✿◈◈,否则不应认定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西双版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盛泰公司明确收到海天公司通知的情况下✿◈◈,盛泰公司仍将案涉2313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吴某某✿◈◈,而与《联系函》通知之履行方式不一致✿◈◈,除非盛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或者该给付行为被海天公司所追认✿◈◈,否则不应认定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盛泰公司提出2014年3月15日✿◈◈,海天公司就资金成本折算事宜向盛泰公司发出《联系函》✿◈◈,声明“春节前甲方(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300万元整✿◈◈,尚有余款4500万元整未予支付”✿◈◈。盛泰公司提出该6300万元包含了2013年12月6日后盛泰公司直接向吴某某支付的550万元及盛泰公司代偿的巴某某对吴某某的工程借款500万元✿◈◈。因此✿◈◈,通过海天公司在3月15日《联系函》中将该两笔款项计入海天公司已收工程款的行为✿◈◈,可以推断海天公司已经实际认可了吴某某代海天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限✿◈◈,基于对吴某某的这种合理信赖✿◈◈,盛泰公司后续向吴某某支付的1263万元款项亦应当计入工程付款✿◈◈。本院认为✿◈◈,首先✿◈◈,3月15日《联系函》并未提及前述55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仅从3月15日《联系函》内容本身来看✿◈◈,无法得出前述55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总额6300万元之内的结论✿◈◈。其次✿◈◈,盛泰公司提交的“附表四✿◈◈、自开工后至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盛泰向海天支付工程款”明细汇总后数额虽与6300万元对应✿◈◈,但该明细表系盛泰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是否真实✿◈◈、全面反映海天公司与盛泰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无法确认✿◈◈。第三✿◈◈,3月15日《联系函》并非是工程款结算函✿◈◈,并不具有结算功能✿◈◈,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依据✿◈◈。因此✿◈◈,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55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已经为海天公司所认可✿◈◈,亦无法证明海天公司对吴某某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此外✿◈◈,盛泰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吴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吴某某在收到盛泰公司项目负责人朱黎光向其转入的250万元款项后✿◈◈,立即将该笔款项全数转入海天公司账户✿◈◈,用以证明吴某某系代海天公司收取款项✿◈◈。然而✿◈◈,银行流水仅能证明特定时间节点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资金之用途以及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仅凭银行转账流水单并不能证明系吴某某代表海天公司收取款项✿◈◈,亦不能证明该250万元系用于案涉建设工程✿◈◈。因此✿◈◈,盛泰公司再审申请所提交之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至于盛泰公司与吴某某经济往来应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29✿◈◈、发包方违背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负责人并未得到承包方追认✿◈◈,该款项不应视为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与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工程款(进度款)明确约定✿◈◈:“甲方所拨付的工程款一律由乙方有财务专用章收据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不准项目工程负责人从甲方领取和转拨工程款✿◈◈,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牛某在案涉工程中无权代骐良公司领取包括进度款在内的工程款✿◈◈,骐良公司对牛某领取款项的行为未予承认✿◈◈,且牛某领取款项中有9笔用途均非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涛申公司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定✿◈◈,非无理据✿◈◈。

  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的✿◈◈,应当组织竣工结算✿◈◈。承包人仅提出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请求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承包人仅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不予支持✿◈◈。

  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或有初步证据证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则必须审查承包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在确定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价款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不超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可以直接执行发包人✿◈◈,不用考虑发包人和其他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顺位和比例问题✿◈◈。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32✿◈◈、河南高院✿◈◈: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商票到期未被兑付✿◈◈,承包人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起诉的✿◈◈,是按照未付工程款处理✿◈◈,还是告知承承包人按照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答✿◈◈:商业汇票只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开出商票并到期兑付的✿◈◈,或者已将商票背书转让的✿◈◈,应视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承包人持有的商票到期未能兑付或出票人拒绝兑付的✿◈◈,除因承包人未按照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等其自身过错被拒绝兑付外✿◈◈,发包人的付款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仍应承担相应数额的付款责任✿◈◈。因此✿◈◈,承包人有权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一并起诉✿◈◈,也有权按照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基于诉讼便利原则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承包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可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一并处理✿◈◈,同时应当判令承包人退还商票✿◈◈,不应再告知当事人依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33✿◈◈、河南高院✿◈◈: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后付款✿◈◈。承包人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答✿◈◈: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可以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不承担开具发票前的因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在案件审理中✿◈◈,应向发包人释明提出由承包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若经释明✿◈◈,发包人仍不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而坚持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34✿◈◈、福建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答✿◈◈: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35✿◈◈、福建高院✿◈◈: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份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37✿◈◈、福建高院✿◈◈: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8✿◈◈、甲供材的缴税义务主体为承包人✿◈◈,发包人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其实际缴税数额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

  39✿◈◈、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施工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材料厂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工程增项签证单》上对工程改造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此种情况下✿◈◈,材料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总承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案件具有周期长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争议大的特点✿◈◈,故而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会经常性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施工人可以随时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亦警示相关主体一方面在签订合同中要认真仔细✿◈◈;另一方面也要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以防权利受损✿◈◈。

  40✿◈◈、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再作为主要考量依据——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冉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工公司仅以无效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建工公司向大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置业公司先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为由✿◈◈,主张冉贵✿◈◈、刘川东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债权人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

  《关于适用 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抵充的顺序✿◈◈。

  42✿◈◈、发承包方约定房屋开始销售后才支付工程款✿◈◈,但房屋于施工完毕7年后仍未销售✿◈◈,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

  发承包方约定房屋开始销售后才支付工程款✿◈◈,该等约定属于附条件支付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房屋未开始销售✿◈◈,则支付条件未成就✿◈◈,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43✿◈◈、各发包方不得以其内部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主张对抗对承包方的给付义务——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虽系不同法人✿◈◈,且分别与滕州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合同系大地公司对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工程进行发包✿◈◈,且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大地公司也行使和履行了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应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履行了向滕州公司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其关于内部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主张不能对抗对滕州公司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大地公司✿◈◈,出资比例均为100%的事实✿◈◈,判令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44✿◈◈、执行法院根据发包人自认扣划案涉工程款后✿◈◈,即便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的✿◈◈,在实际施工人另案起诉发包人时✿◈◈,发包人仍应就法院扣划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而承担举证责任✿◈◈。

  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是继续执行的前提✿◈◈,次债务人未提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导致继续执行✿◈◈,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解决案外人伟达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故弥河林场仍应就被扣划的1052万元就是弥河林场支付的本案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弥河林场主张刘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刘洋与伟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该材料系合同复印件✿◈◈,落款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早于涉案工程邀请招标以及伟达公司中标时间✿◈◈,弥河林场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伟达公司亦不认可刘洋为其合同相对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总体而言✿◈◈,弥河林场已付8千余万款项中✿◈◈,除100万元工程款为弥河林场支付给伟达公司以外✿◈◈,其余大部分工程款为案外人刘洋等人持加盖伟达公司字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至弥河林场处领取✿◈◈,伟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追认✿◈◈,故弥河林场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洋与伟达公司存在直接的实际施工关系✿◈◈。弥河林场应将欠付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伟达公司或受到伟达公司委托的人✿◈◈,在未经伟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弥河林场认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1052万元✿◈◈,不能作为弥河林场已支付的案涉应付款项✿◈◈。对于该扣划的1052万元工程款✿◈◈,弥河林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45✿◈◈、承包人代为缴纳了部分税金✿◈◈,但双方对金额存有争议✿◈◈。结算中✿◈◈,承包人要求据实结算✿◈◈,主张在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税金✿◈◈,分包人则主张其已将自认的由承包人代为缴纳的税金作为已付款✿◈◈,因此不应扣除✿◈◈,应如何处理?

  工程价款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因此税金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分包人自认的承包人代为缴纳的税金是出于其自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为便利审理✿◈◈,应引导其变更已付款的计算方式✿◈◈,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承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应就其代缴的税金进行举证✿◈◈,确系由其代缴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6✿◈◈、建设单位承诺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的✿◈◈,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盛地产投资(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47✿◈◈、是否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付款节点进行审查✿◈◈,不能以支付总额是否达到进度款比例进行判断——盈江县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光洋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付款节点✿◈◈,审查光洋公司是否按约向振盈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而不应将振盈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的成立传项目部✿◈◈、李峰项目部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分开计算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也不能以工程完工时光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为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存在虚报✿◈◈,证据不足✿◈◈;已完工时已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由认定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属于✿◈◈,明显不当✿◈◈。

  振盈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其再审理由主要是二审判决以光洋公司二审提交的拨款申请为依据认定光洋公司没有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48✿◈◈、工程开工前发承包双方就将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进行抵顶的约定不能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蒙奇公司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和兴公司工程款时✿◈◈,蒙奇公司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和兴公司工程款等价转交于和兴公司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如果双方达成以商品房抵偿工程欠款的协议✿◈◈,必须具备清楚明确的债权的数额✿◈◈、用以抵债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但当事人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且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见✿◈◈,在蒙奇房产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存在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的情况✿◈◈,双方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做出清楚明确的约定✿◈◈,从而确定抵偿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案涉《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由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即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

  50✿◈◈、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属于参照的范围——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谭善忠艳修少爷✿◈◈,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春文✿◈◈、李敦明✿◈◈、宋晓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本案中✿◈◈,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长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艳修少爷✿◈◈,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52✿◈◈、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妨碍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酒泉企智企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义务人为承包人✿◈◈,相应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当然✿◈◈,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相关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引申含义为✿◈◈,若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艳修少爷✿◈◈,三建公司仍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正确✿◈◈。

  53✿◈◈、崂山某建筑公司诉城阳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对已完成工程应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折算工程款✿◈◈。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不同计价方式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采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或是成本加酬金等几种方式✿◈◈。法律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事实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艳修少爷✿◈◈,也可以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的体现✿◈◈。本案体现✿◈◈,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当对此高度注意✿◈◈。

  54✿◈◈、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的房屋可排除强制执行——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生✿◈◈、徐兰珍✿◈◈、孙乐添✿◈◈、马开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所涉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故本案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该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转包后✿◈◈,工程价款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承包人承接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得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56✿◈◈、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调解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首先✿◈◈,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其次✿◈◈,该协议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双方与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这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乙公司随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根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物业管理人员的陈述✿◈◈,该系统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装✿◈◈,且无法开启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

  第三✿◈◈,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与物业共同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方共同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因此✿◈◈,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拒付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58✿◈◈、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非指定账户✿◈◈,收款人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可依据案情✿◈◈,将发包人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卫德向凯创公司借款或者领取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卫德收取的15,000,000元与三建公司无关✿◈◈。经查✿◈◈,余卫德向凯创公司收取了15,000,000元✿◈◈,出具了7张借条✿◈◈、1张收条✿◈◈,其上均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凯创公司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款5,000,000元整✿◈◈,此款汇入余卫德建行卡6217×××”✿◈◈。凯创公司在借条✿◈◈、收条后均附《月度工程款支付分配核定表》✿◈◈,并备注✿◈◈:“根据余总(余卫德)要求和建议本次付款可否直接支付其个人✿◈◈,以减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便能全额付给工人✿◈◈,杜绝工人滋事✿◈◈。”余卫德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询问时✿◈◈,陈述三建公司知悉该15,000,000元✿◈◈,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供货商付款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专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卫德领取的15,000,000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凯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河北高院认为✿◈◈,关于时代豪庭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杜班公司罚款203,500元✿◈◈。罚款单上虽有杜班公司施工人员签字✿◈◈,但并未明确认可罚款数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杜班公司同意时代豪庭公司的罚款数额✿◈◈。该203,500元不能计入已付款✿◈◈。

  60✿◈◈、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如发包人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项时将双方事先约定的房产按照一定折扣的价格冲抵应付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支付方式✿◈◈,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华曦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其中✿◈◈,《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后为如何支付工程款而订立✿◈◈,协议中关于华曦公司以案涉项目的销售款支付所欠汉威公司的工程款✿◈◈、如华曦公司未能如期销售房产及回笼资金时其将双方约定的房产按照八五折的价格冲抵应付工程款的约定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

  Ⅰ✿◈◈、建设单位代扣工程款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并不免除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人仍是第一位付款义务人✿◈◈。

  Ⅱ✿◈◈、建设单位出具的代扣款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实质系一种增信保障✿◈◈,建设单位应履行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建设单位的代扣行为✿◈◈。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扣行为实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即便不履行承诺✿◈◈,也不应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建设代扣的承诺是一种好意施惠✿◈◈,其目的是帮助供应商实现债权✿◈◈,并不能推定其具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来说✿◈◈,建设单位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履行承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亦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其是否履行债务纯属自由✿◈◈。而本案中✿◈◈,建设单位作出了承诺✿◈◈,加盖了印章✿◈◈,成为了合同当事人✿◈◈。因此✿◈◈,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妥当✿◈◈。同时✿◈◈,也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者提供保证✿◈◈,因为无论是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均有用自身的责任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从这承诺背景来看✿◈◈,建设单位显然没有这个意思表示✿◈◈,其本意是用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代偿供应商的货款✿◈◈。关于好意施惠的观点✿◈◈,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悖✿◈◈。假若认定建设单位作出了承诺却不受任何约束✿◈◈,显然违背了正常人的通常观念✿◈◈,违背诚信原则✿◈◈,也将使得承诺成为“一纸空文”✿◈◈。

  62✿◈◈、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的问题✿◈◈。昌泰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艳修少爷✿◈◈。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自始无效✿◈◈,上述两个前提条件也就不能满足✿◈◈,且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承包人对根据无效合同原则应取得折价补偿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甘肃一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pg电子游戏官方网站✿◈◈,pg电子官方平台✿◈◈,pg电子Apg下载pg电子✿◈◈。机房建设✿◈◈,pg电子官网✿◈◈,pg电子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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